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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破产清算流程及利弊(含和解)

2024-07-10 00:0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所处的行业具有可预期的乐观前景(技术换代、宏观政策)。

3.具备成熟完备的生产设施及经验丰富的操作人员。

4.拥有一定的研发力量(人员、设备),可产生技术优势。

5.具有良好的外部经营环境(地方政策、地域交通、周边产业、稳定而专有的销售渠道)。

6.得到地方政府或相关政府部门的大力扶持。

工作流程

利弊分析

2006年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制度促成了我国破产法律价值观的历史性变化,使之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朝着挽救债务人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方向转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建立在债务人再生的基础上,力图保留企业营运价值,使债权人能够得到比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同时,通过债务人企业产权、资本结构、经营战略和内部管理等多方面的调整,消除破产原因,摆脱经济困境,获得重生。

但破产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且需要持续较长的一段时间通常都是以年来计算,即意味着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控制是相对较弱的,特别是当债务人的投资人/上级主管单位提出重整时,债权人的知情权、控制权更是被削弱,承担的风险更大。

风险控制

破产重整(含和解)程序的着眼点主要是债务人的利益,所以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在破产重整(含和解)程序中更应当注意风险控制,主要为:

(一)原则上我行不主动申请债务人/担保人进行重整;如我行主动申请重整的,应符合重整方案优于破产清算方案的原则。

(二)进入重整(含和解)程序后,我行需及时申报债权,积极参与相关方案的制定。

(三)商讨重整(含和解)计划过程中,需与债务人、投资者、破产管理人等充分沟通,详细了解相关计划的各方面,争取最大化保障我行债权利益。

(四)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我行权利的,我行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五)和解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法院裁定和解之日即可行使。

破产清算

定义

破产清算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通过分配破产财产的方式受偿的行为。

适用条件

(一)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我行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二)当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我行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破产分配。

工作流程

流程说明:

(一)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需向法院提交如下材料:

1.破产申请书。

2.我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注明被委托人的姓名、身份以及授权范围等。

4.债权存在以及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证据,即证明我行债权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并已经提出清偿请求,以及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停止支付呈现连续状态。

(二)账务处理上,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即应停止计息。

利弊分析

破产清算制度旨在通过司法程序,强制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变价及公平分配,以一次性了结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其功能重在合理分配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保护。其优点即在于破产清算程序将彻底终结债务人与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彻底消减未来银行管理破产企业债权的成本。

但是破产清算在发挥其上述积极职能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暴露出其固有的缺点:破产清算程序复杂漫长,且受很多因素影响,除有抵质押财产外,金融机构没有其他优先受偿的机会,导致一方面银行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能够获得的实际利益并不大,另一方面银行需要为破产程序付出巨大的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由于企业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相互持股关系、互保关系以及其他关系,一个企业的破产清算往往引起相关企业的连锁反应,对社会经济交易秩序的正常流转造成重大的影响。故银行债权人在清收过程中应审慎使用破产清算方式。

风险控制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银行债权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时,我行应确保在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及时进行停息处理,避免出现账务错误。

(二)与破产重整不同,我行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且可以依法随时主张,不受破产宣告与否的限制。

(三)积极参加债权人会议,配合破产管理人做好破产财产的定价、变现及分配工作。破产财产的定价、变现是破产程序中的关键,破产法对破产财产定价及变现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的职权之一即是确定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及分配方案。在实际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企业及其出资人容易达成默契,通过将破产财产低价转让给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扩大职工债权金额的方式变相侵占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故银行债权人应充分利用自己作为债权人的知情权及表决权,详细了解破产财产的变价细节,防止债权受损。

(四)破产财产分配后,应及时领取,最迟不超过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二个月。

(五)如破产财产分配时,我行与债务人有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债务,应积极督促结案,并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受领分配。

(六)破产程序终结后,针对未受清偿的债权,我行对破产人债权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仍享有追索权。银行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延伸阅读

破产重整在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中的利弊

如何处置银行的不良资产并防范信贷风险,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热点问题。中国银行业由于受到经济政策、法制环境,以及自身经营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也存在相当数量的不良资产并仍在继续产生和积累,如果不能及时处置,就有可能孕育成较大的金融风险,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积极探索有效的不良资产处置途径,提高资产回收率,减少坏账损失,防范金融风险是当前中国各类商业银行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但长期以来,我国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方式比较单一,除债转股这一特殊手段和传统的催收、诉讼、拍卖、清算等手段外,几乎没有更为有效的处置方式。

处置不良资产的立法保证

目前,从国际上看,通过对债务人实施企业重组来处理不良资产已成为一项基本经验。各国为了保证重组这一方式真正起到盘活债务人资产,使其恢复经营能力的目的,纷纷颁布或修改相关立法,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与企业新生相结合。

在欧美国家,如波兰,非常重视不良资产处置与企业重组的结合。该国于1990年对《破产法》进行了修改,同时颁布了一部专门处理银行重组的《银行与企业财务重组法》,采取银行为主导的庭外协议式的重组,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美国,1989年颁布了《金融机构重建改革执行法》,成立了“清理信托公司”,该机构在进行集中管理和清理过程中不仅设法导入数量巨大的公共资金,还采取了包括证券化等一系列措施来化解不良资产。在亚洲,19世纪50年代的日本正处于战后经济萧条和金融秩序混乱的状态,为改变这一局面,日本于1952年颁布了《公司更生法》。在处置不良资产时,对有可能重建的企业,一般都根据《公司更生法》帮助企业制定重振计划,恢复企业的还款能力。在东南亚,1997年金融危机发生后,为了弥补法定破产程序的不足,印度尼西亚组建了债务重组署和银行重组署分别负责处理非银行企业与银行债务重组的问题。在印度,于1985年颁布了《困境产业公司法》,

同时建立了一个准司法性质的“产业与金融再建委员会”以帮助处于困境的金融企业。

从上述各国立法可知,因银行贷款而形成的不良资产,除非确需破产清算的以外,对于有重组价值的企业,各国都把不良资产处置与企业重组相结合,通过对企业经营的调整,使企业走向复苏,为不良资产回收提供保证。我国原先的公司法、破产法与证券法都没有或缺乏“企业重组”的内容,无法对不良资产的处置提供制度支持,曾一度阻碍了债务人的资产与债务重组工作。为扫除法律上的障碍,去年起施行的新《破产法》增设“重整”单章,专门规范濒临倒闭企业的重组与拯救问题,内容涉及重整的申请与开始、重整计划的制定与表决、重整的执行与终止等各项内容。新《破产法》对重整制度的规定,为银行业通过破产重整方式实施不良资产处置提供了法制保障。

新法执行的瑕疵

我国《破产法》中所规定的重整制度,是指当一定规模的企业因财务困难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之虞时,为防止其破产清算,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经法院裁定,对其实施强制治理,使其得以维持和再生的法律制度。新《破产法》实施后,采用破产重整制度拯救企业成为众多债务人和地方政府的首选。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破产立法的疏漏,本应担负起再建企业并恢复企业经营和偿债能力的重整制度,却成为不少地方政府和企业逃避银行债务的合法方式,对银行处置不良资产带来了不利影响。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银行担保物权所受限制无法得到充分保护。重整申请被法院批准后,担保权人(主要是银行)的担保物权将遭到极大限制。对此,各国破产法无不对担保权人提供全面充分的保护。如美国的联邦破产法典规定了对担保权人的充分保护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当重整案件处在悬而未决的期间时,赋予有担保债权人其担保利益之价值,以补偿其无法行使的担保权。当债务人计划为申请后的借款提供同顺位或优先担保时,有担保债权人通常拥有得到充分保护的权利。日本《公司更生法》则规定,对于担保债权人在利益的计算方面采用与普通债权不同的方式,重整程序开始后,虽然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但是利息不停止计算,作为对债权人的弥补;或者当担保债权人在通过重整计划因自己受到限制进行抵制时,给予必要的救济措施。我国《破产法》第75条规定,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保护担保权人的措施却基本没有,仅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而实践中,银行债权人很难证明这一点,所以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所享有担保权的财产被拖入重整程序而无法优先受偿,银行的债权将大幅缩水。

第二,银行债权人没有资格提出重整计划,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重整的顺利进行必须依据一个良好的重整计划来推动,重整计划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关系重整程序的成败,也关系着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但比较遗憾的,依据《破产法》第80条之规定,我国采取的是由重整机构或债务人提交重整计划的做法,这就剥夺了银行参与重整计划拟定的权利。由于银行等债权人难以介入到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过程,重整计划草案对银行债权人的利益难免缺乏有效保护。大部分公司的重整方案都以牺牲银行债权为前提,而且让银行损失最大化,以此来保护企业、职工、地方政府的利益。另外,破产重整的受理法院基本是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在债权人否决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往往暗中干预法院工作,促使法院依据《破产法》第87条做出强制裁定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使银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果债权人表决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而法院强制裁定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对此,债权人则无相应的救济途径,给债权回收带来不利影响。

第三,银行缺乏对重整执行的监督手段。重整计划生效后即进入到重整的实施阶段,一般由专门的执行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根据我国《破产法》第89条、第90条的规定,我国是由债务人执行,由管理人进行监督。但由于企业重整时间较长,期间信息披露不全面、不充分,信息不对称,给债权人把握时机增加了难度;重整计划执行中,也可能发生调整,影响不良贷款处置工作的开展。而银行作为最重要的债权人,没有任何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进行监督的权利和手段,这对银行的利益保护十分不利。另外,重整过程中经常发生意见分歧,债务重组工作也因此时常受阻甚至造成重整失败。此时,任由债务人企业状况继续,可能会导致现有财产的进一步减少,债权人利益得以保护的财产基础丧失,因此,法院可以主动介入并依职权宣告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进而实施必要的保全措施以维护当事人利益。但我国《破产法》对上述问题均缺乏相应规定,没有赋予重整执行阶段债权人的监督权,没有考虑为债权人提供更多制度选择,从而增加了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难度。

因情而定 相机抉择

综上,由于我国初次出台破产重整制度,不免含有某些缺陷。因此,某些地方政府和企业利用新《破产法》有关重整的规定侵害债权人,特别是银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在所难免。从立法上看,通过完善《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或者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立法疏漏进行弥补是根本的方法。我们可以建议立法赋予银行债权人拟定、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全过程监督重整实施的权利,以及保护自己担保权益的权利。但法律的修改绝非朝夕之间即可完成,在法律没有完善之前,只能依靠债权人自己高度注意并通过采取相应措施减少破产重整对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破产重整过程中,由于地方政府占据主导地位,其往往与债务人合谋,使银行难以介入到重整程序的全过程,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银行不应对以破产重整进行不良资产处置的方式过于乐观,应针对企业的不同情况选择不同的处置方式。

对尚有潜在偿债能力的企业,司法催收和诉讼仲裁等传统手段仍可适用。对因经济结构调整或国内外市场不景气等原因造成企业无法偿债的,可以尝试运用引进债权转让、向政府出售、债权转股权等带有重组性质的不良资产处置手段。而对于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有破产危险的企业,可以考虑适用破产重整,但应格外注意与地方政府的沟通。某些地方政府本身就是企业的出资人,肩负地方经济增长的重任,名义上通过破产重整清偿债务,实际上多采用行政保护,逼迫银行多减债务,以保护地方的国有资产。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银行要密切加强与政府高层、政府部门的联系与沟通,争得政府的支持和帮助。这样,才有助于借政府之力解决某些法律无法解决的问题。通过与政府的沟通,可以及时掌握企业动向,协调处理好各方关系,有效减少银行与政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矛盾冲突,最终达到妥善处置不良资产,提高债权清偿率,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目的。

文章转自:上海楼市拍卖资产处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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